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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残疾人减免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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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7 11:57: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根据财税〔2010〕121号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于通过劳务派遣形式安置的残疾人是否可以减免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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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7 17:38:53 | 显示全部楼层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文件规定:“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1〕3号 ) 一、对我省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除以上对安置残疾人比例和人数的要求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享受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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