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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投资资者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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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7 16:29: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税函(2009) 3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几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 。  解释一下这个规定期限的界定, 就凭你们认为的解读 就定论??有官方的政策或是文件出具? 公司法没改革前,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都有规定期限内,改革后你们依什么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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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8 11:09:29 | 显示全部楼层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解读指出,“自主约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资金的出资期限,不再限制两年内到位,提高公司股东(发起人)资金使用效率”。同时强调,“股东(发起人)未按约定实际缴付出资的,要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依法解除清算,没有缴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应先缴足出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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